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質量,規范危險廢物貯存環境管理,制定本標準。本標準規定了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的總體要求、貯存設施選址和污染控制要求、容器和包裝物污染控制要求、貯存過程污染控制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環境監測、環境應急、實施與監督等環境管理要求。
本標準首次發布于 2001 年,本次為第一次修訂。
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增補完善了相關術語和定義;
??增加了“總體要求”;
??細化了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分類,補充了貯存點相關環境管理要求;
??完善了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選址和建設要求;
??修訂了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污染防治、運行管理和退役要求;
??補充了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環境應急要求;
??刪除了醫療廢物有關要求及附錄 A 和附錄 B。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司、法規與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沈陽環境科學研究院(國家環境保護危險廢物處置工程技術<沈陽>中心)、
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科學院大學。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 2023 年 1 月 20 日批準。
本標準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2001)廢止。各地可根據當地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由生態環境部解釋。
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的總體要求、貯存設施選址和污染控制要求、容器和包裝物污
染控制要求、貯存過程污染控制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環境監測、環境應急、實施與監督等環境管理
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廢物貯存設
施選址、建設和運行的污染控制和環境管理,也適用于現有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運行過程的污染控制和環
境管理。
歷史堆存危險廢物清理過程中的暫時堆放不適用本標準。
國家其他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中針對特定危險廢物貯存另有規定的,執行相關規定。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標準。
GB 8978 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GB 12348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GB 14554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T 14848 地下水質量標準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 16297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 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 164 地下水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819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HJ 905 惡臭污染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HJ 1250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治理
HJ 1259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管理臺賬制定技術導則
HJ 1276 危險廢物識別標志設置技術規范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危險廢物 hazardous waste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3.2
貯存 storage將危險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3.3
貯存設施 storage facility專門用于貯存危險廢物的設施,具體類型包括貯存庫、貯存場、貯存池和貯存罐區等。其中,集中貯存設施是用于集中收集、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所附設的貯存危險廢物的設施。
3.4
貯存庫 storage warehouse用于貯存一種或多種類別、形態危險廢物的倉庫式貯存設施。
3.5
貯存場 storage site用于貯存不易產生粉塵、揮發性有機物(VOCs)、酸霧、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和刺激性氣味氣體的大宗危險廢物的,具有頂棚(蓋)的半開放式貯存設施。
3.6
貯存池 storage pool用于貯存單一類別液態或半固態危險廢物的,位于室內或具有頂棚(蓋)的池體貯存設施。
3.7
貯存罐區 storage tank farm用于貯存液態危險廢物的,由一個或多個罐體及其相關的輔助設備和防護系統構成的固定式貯存設施。
3.8
貯存點 storage spotHJ 1259 規定的納入危險廢物登記管理單位的,用于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專門貯存危險廢物的場所;或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設置于生產線附近,用于暫時貯存以便于中轉其產生的危險廢物的場所。
3.9
貯存分區 storage subarea 一個貯存設施內劃分的分類存放危險廢物的區域。
3.10
包裝 package對危險廢物進行盛裝、打包或捆裝等的活動。
3.11
容器和包裝物 container and packaging用于包裝危險廢物的硬質和柔性物品、包裝件的總稱。
3.12
相容 compatibility某種危險廢物同其他危險廢物或其他物質、材料接觸時不會產生有害物質,不發生其他可能對危險廢物貯存產生不利影響的化學反應和物理變化。
4 總體要求
4.1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建造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或設置貯存場所,并根據需要選擇貯存設施類型。
4.2 貯存危險廢物應根據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形態、物理化學性質和環境風險等因素,確定貯存設施或場所類型和規模。
4.3 貯存危險廢物應根據危險廢物的類別、形態、物理化學性質和污染防治要求進行分類貯存,且應避免危險廢物與不相容的物質或材料接觸。
4.4 貯存危險廢物應根據危險廢物的形態、物理化學性質、包裝形式和污染物遷移途徑,采取措施減少滲濾液及其衍生廢物、滲漏的液態廢物(簡稱滲漏液)、粉塵、VOCs、酸霧、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和刺激性氣味氣體等污染物的產生,防止其污染環境。
4.5 危險廢物貯存過程產生的液態廢物和固態廢物應分類收集,按其環境管理要求妥善處理。
4.6 貯存設施或場所、容器和包裝物應按 HJ 1276 要求設置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或場所標志、危險廢物貯存分區標志和危險廢物標簽等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4.7 HJ 1259 規定的危險廢物環境重點監管單位,應采用電子地磅、電子標簽、電子管理臺賬等技術手段對危險廢物貯存過程進行信息化管理,確保數據完整、真實、準確;采用視頻監控的應確保監控畫面清晰,視頻記錄保存時間至少為 3 個月。
4.8 貯存設施退役時,所有者或運營者應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責任,退役前應妥善處理處置貯存設施內剩余的危險廢物,并對貯存設施進行清理,消除污染;還應依據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場地環境風險防控責任。
4.9 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應進行預處理,使之穩定后貯存,否則應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
4.10 危險廢物貯存除應滿足環境保護相關要求外,還應執行國家安全生產、職業健康、交通運輸、消防等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
5 貯存設施選址要求
5.1 貯存設施選址應滿足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劃和“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的要求,建設項目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5.2 集中貯存設施不應選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應建在溶洞區或易遭受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的地區。
5.3 貯存設施不應選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貯存危險廢物的其他地點。
5.4 貯存設施場址的位置以及其與周圍環境敏感目標的距離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6 貯存設施污染控制要求
6.1 一般規定
6.1.1 貯存設施應根據危險廢物的形態、物理化學性質、包裝形式和污染物遷移途徑,采取必要的防風、防曬、防雨、防漏、防滲、防腐以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措施,不應露天堆放危險廢物。
6.1.2 貯存設施應根據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形態、物理化學性質和污染防治等要求設置必要的貯存分區,避免不相容的危險廢物接觸、混合。
6.1.3 貯存設施或貯存分區內地面、墻面裙腳、堵截泄漏的圍堰、接觸危險廢物的隔板和墻體等應采用堅固的材料建造,表面無裂縫。
6.1.4 貯存設施地面與裙腳應采取表面防滲措施;表面防滲材料應與所接觸的物料或污染物相容,可采用抗滲混凝土、高密度聚乙烯膜、鈉基膨潤土防水毯或其他防滲性能等效的材料。貯存的危險廢物直接接觸地面的,還應進行基礎防滲,防滲層為至少 1 m 厚黏土層(滲透系數不大于 10-7 cm/s),或至少2 mm 厚高密度聚乙烯膜等人工防滲材料(滲透系數不大于 10-10 cm/s),或其他防滲性能等效的材料。
6.1.5 同一貯存設施宜采用相同的防滲、防腐工藝(包括防滲、防腐結構或材料),防滲、防腐材料應覆蓋所有可能與廢物及其滲濾液、滲漏液等接觸的構筑物表面;采用不同防滲、防腐工藝應分別建設貯存分區。
6.1.6 貯存設施應采取技術和管理措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
6.2 貯存庫
6.2.1 貯存庫內不同貯存分區之間應采取隔離措施。隔離措施可根據危險廢物特性采用過道、隔板或隔墻等方式。
6.2.2 在貯存庫內或通過貯存分區方式貯存液態危險廢物的,應具有液體泄漏堵截設施,堵截設施最小容積不應低于對應貯存區域最大液態廢物容器容積或液態廢物總儲量 1/10(二者取較大者);用于貯存可能產生滲濾液的危險廢物的貯存庫或貯存分區應設計滲濾液收集設施,收集設施容積應滿足滲濾液的收集要求。
6.2.3 貯存易產生粉塵、VOCs、酸霧、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和刺激性氣味氣體的危險廢物貯存庫,應設置氣體收集裝置和氣體凈化設施;氣體凈化設施的排氣筒高度應符合 GB 16297 要求。
6.3 貯存場
6.3.1 貯存場應設置徑流疏導系統,保證能防止當地重現期不小于 25 年的暴雨流入貯存區域,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沖淋危險廢物,避免增加滲濾液量。
6.3.2 貯存場可整體或分區設計液體導流和收集設施,收集設施容積應保證在最不利條件下可以容納對應貯存區域產生的滲濾液、廢水等液態物質。
6.3.3 貯存場應采取防止危險廢物揚散、流失的措施。
6.4 貯存池
6.4.1 貯存池防滲層應覆蓋整個池體,并應按照 6.1.4 的要求進行基礎防滲。
6.4.2 貯存池應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地面徑流等進入,保證能防止當地重現期不小于 25 年的暴雨流入貯存池內。
6.4.3 貯存池應采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無組織排放。
6.5 貯存罐區
6.5.1 貯存罐區罐體應設置在圍堰內,圍堰的防滲、防腐性能應滿足 6.1.4、6.1.5 的要求。
6.5.2 貯存罐區圍堰容積應至少滿足其內部最大貯存罐發生意外泄漏時所需要的危險廢物收集容積要求。
6.5.3 貯存罐區圍堰內收集的廢液、廢水和初期雨水應及時處理,不應直接排放。
7 容器和包裝物污染控制要求
7.1 容器和包裝物材質、內襯應與盛裝的危險廢物相容。
7.2 針對不同類別、形態、物理化學性質的危險廢物,其容器和包裝物應滿足相應的防滲、防漏、防腐和強度等要求。
7.3 硬質容器和包裝物及其支護結構堆疊碼放時不應有明顯變形,無破損泄漏。
7.4 柔性容器和包裝物堆疊碼放時應封口嚴密,無破損泄漏。
7.5 使用容器盛裝液態、半固態危險廢物時,容器內部應留有適當的空間,以適應因溫度變化等可能引發的收縮和膨脹,防止其導致容器滲漏或永久變形。
7.6 容器和包裝物外表面應保持清潔。
8 貯存過程污染控制要求
8.1 一般規定
8.1.1 在常溫常壓下不易水解、不易揮發的固態危險廢物可分類堆放貯存,其他固態危險廢物應裝入容器或包裝物內貯存。
8.1.2 液態危險廢物應裝入容器內貯存,或直接采用貯存池、貯存罐區貯存。
8.1.3 半固態危險廢物應裝入容器或包裝袋內貯存,或直接采用貯存池貯存。
8.1.4 具有熱塑性的危險廢物應裝入容器或包裝袋內進行貯存。
8.1.5 易產生粉塵、VOCs、酸霧、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和刺激性氣味氣體的危險廢物應裝入閉口容器或包裝物內貯存。
8.1.6 危險廢物貯存過程中易產生粉塵等無組織排放的,應采取抑塵等有效措施。
8.2 貯存設施運行環境管理要求
8.2.1 危險廢物存入貯存設施前應對危險廢物類別和特性與危險廢物標簽等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一致性進行核驗,不一致的或類別、特性不明的不應存入。
8.2.2 應定期檢查危險廢物的貯存狀況,及時清理貯存設施地面,更換破損泄漏的危險廢物貯存容器和包裝物,保證堆存危險廢物的防雨、防風、防揚塵等設施功能完好。
8.2.3 作業設備及車輛等結束作業離開貯存設施時,應對其殘留的危險廢物進行清理,清理的廢物或清洗廢水應收集處理。
8.2.4 貯存設施運行期間,應按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保存。
8.2.5 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建立貯存設施環境管理制度、管理人員崗位職責制度、設施運行操作制度、人員崗位培訓制度等。
8.2.6 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依據國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結合貯存設施特點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并定期開展隱患排查;發現隱患應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并建立檔案。
8.2.7 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建立貯存設施全部檔案,包括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監測和環境應急等,應按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整理和歸檔。
8.3 貯存點環境管理要求
8.3.1 貯存點應具有固定的區域邊界,并應采取與其他區域進行隔離的措施。
8.3.2 貯存點應采取防風、防雨、防曬和防止危險廢物流失、揚散等措施。
8.3.3 貯存點貯存的危險廢物應置于容器或包裝物中,不應直接散堆。
8.3.4 貯存點應根據危險廢物的形態、物理化學性質、包裝形式等,采取防滲、防漏等污染防治措施或采用具有相應功能的裝置。
8.3.5 貯存點應及時清運貯存的危險廢物,實時貯存量不應超過 3 噸。
9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9.1 貯存設施產生的廢水(包括貯存設施、作業設備、車輛等清洗廢水,貯存罐區積存雨水,貯存事故廢水等)應進行收集處理,廢水排放應符合 GB 8978 規定的要求。
9.2 貯存設施產生的廢氣(含無組織廢氣)的排放應符合 GB 16297 和 GB 37822 規定的要求。
9.3 貯存設施產生的惡臭氣體的排放應符合 GB 14554 規定的要求。
9.4 貯存設施內產生以及清理的固體廢物應按固體廢物分類管理要求妥善處理。
9.5 貯存設施排放的環境噪聲應符合 GB 12348 規定的要求。
10 環境監測要求
10.1 貯存設施的環境監測應納入主體設施的環境監測計劃。
10.2 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和 HJ 819、HJ 1250 等規定制訂監測方案,對貯存設施污染物排放狀況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10.3 貯存設施廢水污染物排放的監測方法和監測指標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要求。
10.4 HJ 1259 規定的危險廢物環境重點監管單位貯存設施地下水環境監測點布設應符合 HJ 164 要求,監測因子應根據貯存廢物的特性選擇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危險廢物特性的指標,地下水監測因子分析方法按照 GB/T 14848 執行。
10.5 配有收集凈化系統的貯存設施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監測采樣應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的規定執行。
10.6 貯存設施無組織氣體排放監測因子應根據貯存廢物的特性選擇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危險廢物特性的指標;采樣點布設、采樣及監測方法可按 HJ/T 55 的規定執行,VOCs 的無組織排放監測還應符合GB 37822 的規定。
10.7 貯存設施惡臭氣體的排放監測應符合 GB 14554、HJ 905 的規定。
11 環境應急要求
11.1 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必要的培訓和環境應急演練,并做好培訓、演練記錄。
11.2 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配備滿足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要求的應急人員、裝備和物資,并應設置應急照明系統。
11.3 相關部門發布自然災害或惡劣天氣預警后,貯存設施所有者或運營者應啟動相應防控措施,若有必要可將危險廢物轉移至其他具有防護條件的地點貯存。
12 實施與監督
12.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12.2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貯存設施,自 2024 年 1 月1 日起執行本標準,其他設施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本標準。
12.3 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危險廢物的臨時性貯存設施建設、管理和監督等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監督下進行,并滿足相應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控要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產生二次污染。
12.4 除12.3之外的任何情況下,企業或相關機構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根據國家及國家生態環境行業標準評估其環境風險可控并采取適當的風險防控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的除外。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和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是否采取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